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V-113-訴-47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馮乾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廖春雄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橡公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100,000股)、被告(出資額100,000股)及訴外人張志仁(出資額100,000股),並以原告為代表人。後因巨橡公司連年虧損,原告於111年12月初邀被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與張志仁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及被告妻子徐婕(轉讓後持有15,000股),並由被告於112年1月初取得單獨經營權。112年4月間,因被告無意再繼續經營巨橡公司,遂邀集原告及張志仁開會討論,於112年4月21日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契約),協商條件如下:1.由被告將自身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轉讓後持有285,000股)及原告妻子陳嘉惠(轉讓後持有15,000股);2.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7,263元;3.張志仁應另給付原告5,341,640元。其中就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263元之部分,原告同意讓被告分三期繳納(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839,088元)。詎料,被告並未遵期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839,088元,幾經催款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張志仁間並無合意成立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内容為何?兩造間如何意思表示合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何以由被告取得巨橡公司單獨經營權時被告係無償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反於原告再受讓取得巨橡公司所有出資額而取得單獨經營權時,另需被告給付2,517,263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應允簽署原證3結算表所相應之借據前,即要求增加應給付款項,又變更結算表款項之給付期限,原告所為顯已根本性變動其原先以結算表提出之要約內容,兩造間未於112年4月27日就原證3結算表即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於112年4月27日兩造就禾贏公司貨款爭議發生後,原告更不斷變更其原先提出原證3之意思表示內容,除增額請求被告分配558,075元貨款外,亦變更原先提出之分期給付期限,自3年變更為短於1年,給付金額、期限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均經原告逕自變更多次,足認兩造間毫無可能就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巨橡公司於107年2月5日設立登記。 ㈡、107年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係馮乾明 ,股東僅有兩造及張志仁三人,由兩造及張志仁三人各持有100,000股。 ㈢、112年1月5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康祐 誠,股東變成被告及被告妻子徐婕二人,由被告持有285,000元、徐婕持有15,000股。 ㈣、112年5月30日起,巨橡公司負責人變成簡福明,股東變成原 告及原告妻子陳嘉惠二人,由原告持有285,000元、陳嘉惠持有15,000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就對話內容之真 正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點:   兩造與張志仁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若有,系爭契約之內容   為何?是否以原證3結算表為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院卷163、169、177、 221-223、241-245、264-265頁):(112年3月28日)被告:我只問你740萬要收嗎?如果不收著責任我來扛,這就是以洪老闆估價為主。被告:740萬是要買機台?還是?原告:全廠。(112年3月30日)原告:我這邊所有廠商,我會請小惠(原告之妻)一一詢問是否還有帳款...你們同意?112年4月21日(本院卷第262-263頁)   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265-266頁)   (112年4月28日)原告:(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卷第269頁)   (以上為LINE對話紀錄共8張)    由上以觀,兩造就「禾贏公司款項」是否納入被告應分擔 之金額計算有爭議,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 ㈢、次查,證人張志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持股各三分之一,各1 0萬股。我的部分是負責生產管理、人員訓練及設備維護,馮乾明的部分是管帳的部分,廖春雄的部分是業務及窗口對外聯繫的部分。原證三這是之前在結算的時候,公司總虧損的數字。西元2023年4月21日製作(這張表的左上方有一個很大的表格,有列出27項明細及金額,並且在金額欄的最下方載有合計38,743,386元,代表何意?)應該是全部的總虧損數,就是截至西元2023年4月21日為止巨橡公司的總虧損。(表格的下方載有結清/人:12,914,462元,代表何意?)每個人要負擔的虧損費用。(在12,914,462元的下方有你的名字「張志仁」,旁邊有一個數字是-7,808,277元,代表何意?)  這次扣掉全部我墊出去的錢和我的資金,我的虧損的數字。還要再給付原告的金額。(在這張表的最下方有一個740萬元,旁邊有一個數字是2,466,667元,分別代表何意?)740萬元是那時候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所以2,466,667元代表你們可以減輕這部分的虧損嗎?)虧損之後,要扣掉這些錢。(再回到上方有寫「張志仁」的地方,-7,808,277元的右方有一個數字是-5,341,610元,代表何意?) 就是780萬元減掉240萬元之後的餘額,就是我要給付給原告的錢。這是當時一開始說要分3年給付給原告的部分,但後面有跟原告協商說可能要分5年給他,這是就我的部分而已。已經給付原告541,610元。後面代墊的錢大部分是原告出的。我們每個人都有代墊款項沒錯。上面每個人代墊的款項,我沒有辦法確認原告代墊的款項是上面的數字嗎?(剛剛提示的這張表,是否有上傳到你們共同的LINE群組?)有。(你們三人是否都有確認過這張表格的數字?)我的部分我有確認過。製作這張結算表計算虧損,就是要結清的共識。(被告到底有無跟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表格上的錢?)一開始我印象中是有,那時候原告就有跟被告說分3期還款這件事情,金額我不確定。(你們最後到底有無達成協議,即被告願意給付這條錢、分3期?)我的部分有,但被告的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這部分我不確定後面他們有無再詳談。那時候後面協議就是這樣子,就是這張表出來之後,就按照這張表去做結清,設備的部分,我們全部人就是12,914,462元,這是每個人的部分,扣掉之前我們自己代墊或出資的部分,後面又再扣掉原告要去盤整個廠的錢,扣掉的錢就是我們自己要給付的這些錢。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7-100頁)。 ㈣、依證人張志仁之證述,「740萬元是說好盤公司全部設備的費 用,這個錢原本是設備商估出來的錢,然後是原告要用這個錢來盤公司的錢。原證三是當時公司結清的時候,就是按照這個數字出來的,先把數字盤出來,大家共同負擔虧損的部分」,兩造於112年2月間曾就「禾贏公司款項」對話,被告亦曾記錄於兩造對話群組之記事簿,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後,因「禾贏公司款項」之分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3日於群組中上傳關於「禾贏公司款項」分配表,已改變原證3記載被告及證人張志仁應負擔之金額,原告嗣後再提出新的計算方式及金額,已改變原要約內容,此亦為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已對新要約內容表示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再者,原告112年4月28日稱「我目前能出的就是300萬買下股份,這個算法是以設備900萬打五折,如果覺得有問題,就跟我上次會議說的,可以找人來估設備或估全廠」,亦與112年3月28日原告稱740萬元買全廠(包含機台等)(本院卷第169頁),有所不同。由上以觀,尚難認兩造間就巨橡公司貨款、墊付款如何計算,原告購買巨橡公司股份、設備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兩造間關於巨橡公司股份轉讓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9,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