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訴-477-20250115-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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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卷附民國83年3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署之質押借 據為偽造,其上印鑑與被告所提印鑑證明不符,簽名亦非原告2人所為,原告於83年3月18日以前與被告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如何簽署上開文件。又83年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債務,被告再以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0年來皆按百分之12為利息請求顯不合理。現被告再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股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執行中,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款,前訴訟有承認有借款事 實,本件應不得再否認這件事情,且程序上被告認為當初去執行的是支付命令,現在原告主張的系爭借據是偽造的,等於發生在執行名義的前面,我們認為依法原告不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確定的支付命令依照當時法院認定是跟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要否認支付命令的效力應提再審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借據印章確實為真正,我們有帶他在借款當時提供我們的印鑑證明,這個印章跟借據上的印章相符,並非偽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80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1,100萬元,同時簽發面 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建物、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等不動產二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上開抵押物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參與分配,不足額336,937元。被告以前揭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36,937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嗣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再陸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02號、92年度執字第7423號、97年度執字第217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11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曾於107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現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質押借據上蓋有本院執行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三)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執行名義若為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執行名 義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為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支付命令既係早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即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如欲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僅得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之,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原告主張卷附質押借據為偽造、83年拍賣抵押物所得已足以清償債務等節,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均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縱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有何不當,仍與原告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究竟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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