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訴-48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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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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