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訴-48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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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曾國士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曾國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於許修齊律 師事務所內合意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被告)願於曾木清(被告之父)過世後,將因繼承曾木清遺產取得所有權中之坐落新埔鎮巨埔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立即移轉登記為乙方(原告)所有…如有於曾木清過世後,經乙方向甲方請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二、乙方於甲方簽訂本協議書後,立即撤回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9號對曾木清之告訴」;被告簽名蓋章後,原告即於當日具狀撤回上開告訴。又曾木清業於112年7月25日死亡,且觀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2,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催請被告於112年第二季稻秧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再次口頭催請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6日前移轉,仍無回應,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應於十日內將系爭土地中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未履行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並願意將系爭土地中 所有權持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附有條件,即原告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使伊所有之耕耘機、插秧機可以通行,否則伊無法耕作,此係兩造上一輩抽籤所決定事項,有抽到水頭的人要作出一條路給水尾的人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確有繼承訴外人曾木 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9號撤回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兩造上一輩抽籤決定原告需自田頭到田尾開設一條活路讓其行走云云,並未見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自不得執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抗辯,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次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如有於曾木清過世後,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甲方未於乙方所定期限內履行上開義務,將視為甲方違約,甲方除仍應履行上開義務外,更應給付乙方5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未舉證其有向被告為催告,然被告至遲應於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即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仍未於原告所訂10日內期間為之,自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復觀該條雖載列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惟並未約定乙方得另行再對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情,應堪以認定。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事項,而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之土地現值係1,8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95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十四分之一即496.9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41頁),即土地現 值應為894,420元(496.9平方公尺×1,800元),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50萬元,已將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現值2分之1,酌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為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所得利用之損失等情,應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因被告違約受有其他不利益之證據,兼衡一般交易慣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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