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訴-49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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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阮昱傑 訴訟代理人 阮品澍 被 告 陳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水泥磚牆(面積合計約為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花台、流理台、冷凍櫃移除,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A1位置之水泥磚牆拆除,並將B位置之雨遮拆除,暨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就花台、流理台、冷凍櫃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擺放雜物,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雨遮 自71年建造時即已存在,所在位置為873-12地號上,873-12地號土地係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現況有政府設置之排水溝,應為既成道路。又騎樓為被告所有,非公同共有之公設。另認原告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未經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水泥磚牆及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水泥磚牆部分(即附圖所示A、A1位置)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辯稱水泥磚牆是興建於自己建物上,原告主張拆除為權力濫用等語,並提出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謄本中明確記載該騎樓並非公同共有,確實為私設騎樓。又原告於本院陳述:當初房子蓋的時候沒有水泥磚牆,而是騎樓,原來騎樓柱子我沒有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觀原告所拍攝現場圖可知,水泥磚牆均未超過騎樓柱子,可見水泥磚牆均是蓋在被告所有私設騎樓範圍內,又該私設騎樓當初可蓋於系爭土地上,顯為經共有人同意而為使用,而被告既是蓋於其系爭房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A1位置水泥牆,應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該水泥磚牆依新竹市政府回函確實為違章建築迄今仍未拆除,則是行政機關執行問題,與本件無涉。  ㈢雨遮部分(即附圖所示B位置)   如前述該雨遮未經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雖被告辯稱系爭A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為既成道路,管理單位為新竹市政府,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惟系爭A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占有有何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雨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辯稱,該土地至今仍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未經徵收,則原告自得主張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且與何道路管理機關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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