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訴-507-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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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桂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林家堂 林家守 林世宏 林美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27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各負擔五 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家守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5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惟相距不遠,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7-23頁)。 ㈡、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下稱被告4人)皆係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因已屆退休之齡,希冀在退休後過鄉居生活,故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本欲與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曾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4人於112年4月20日至地政士事務所進行協議,然被告4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免分割致破碎而不利耕種,提出分割方 案如下:  ⒈1587地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61地號分歸被告4人仍維持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310,734元:經 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561地號每平方公尺3,636元(總價11,889,720元)、1587地號每平方公尺3,447元(總價4,48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6,370,820元,兩造每人應獲分配之價值為3,274,164元【計算式:(11,889,720元+4,481,100元)÷5人=3,274,164元】。而原告單獨取得1587地號之價值,比應獲分配之價值多1,206,936元,則原告應補償被告4人各301,734元【計算式:(4,481,100元-3,274,164元)÷4人=301,734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最終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卷第121、1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家守: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土地上無建物,當初是 我們兄妹中一人把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原告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方案我沒有辦法作主,要看大哥林家堂的意思,補償金至少要提高至1坪2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美圓:不同意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此與原告先前同意補償之價格僅增加2%,顯係低估,系爭土地為桃園石門水利會光復圳系統經過之良田,供水正常,價值應該更高。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家堂、林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27-1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限制。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農發條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原物分割。  ⒉1561地號、1587地號土地並不毗鄰,不屬於得合併分割之毗 鄰耕地,故不屬於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例外。系爭土地亦無同條項但書第二、五、六、七款例外情形。  ⒊被告4人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然原告本身係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始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並非繼承取得,不得援引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例外規定請求分割。  ⒋被告4人與原告之前手乃於103年2月11日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5,可見渠等之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1日前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故原本並非共有耕地,故亦不屬於前引同條項但書第四款例外情形。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無從原物分割。是以,原告聲明由其單獨分得1587地號(面積僅1,300平方公尺)、被告4人分別共有1561地號(總面積3,270平方公尺,每人平均僅817.50平方公尺),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㈣、再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曾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29萬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為到庭被告所拒。雖經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市價,原告最終聲明亦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301,734元,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金額相距不大,亦為到庭被告所拒。是以,本件已無以買賣方式達成實質上分割協議之可能。  ⒉本件在無法按原物分割情況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4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87地號、1561地號各自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由需用土地之原告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經由競標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又不致於使農地細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㈤、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分配方案」,即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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