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訴-51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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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李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玉芳 范玉燕 范秋玲 范鄭連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0,000元,及被告范整銓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范 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范鄭連妹自民國112 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生前為購買並投資新竹科學園區 三期土地,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經多次提示均未付款。嗣范進來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該債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銓,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父親債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300萬元,暨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二張本票之真正,本票是偽造。另 該本票雖有授權書,但未記載授權書之授權時間,無法確認借款時間、還款時間及所擔保之債務,且原告無法交代借款時間、金額、次數及地點。另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范進來之繼承人,而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范整銓借款事實,而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父親債會用父親遺產處理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范整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卷【下稱支付卷】第29至47、53至5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進來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300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范進來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 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分別載明憑票無條件兌付債權人100萬元及200萬元,而發票人欄處簽有范進來姓名並蓋有圓戳姓氏章,且旁均記載范進來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惟系爭本票經法院確認正本與影本無誤;並觀證人黃燕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范進來員工,原告是我老闆朋友,所以常常會看到他,這兩份文件一張是老闆借200萬元,另一張是借100萬元,而其中有一張是用左手寫的,因為老闆身體好像不方便,當時點錢時,只有我跟范進來和原告,借款順序是200萬先,後來過1年多有100萬元,因為范進來在處理土地,好像是科學三期,他有說要賣土地還原告,我看到原告交付給范進來是在橫山大肚村1之1號,因為范進來叫我過去算錢,我有聽到范進來跟原告說先跟你借200,因為范進來手比較不方便所以叫我幫忙點一下,當時原告好像有拿本票給范進來簽,另外身分證號碼是范進來叫原告寫的等語,及證人朱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范進來有跟我說過院告有借過錢給范進來,原告是借300萬元給范先生,原告借錢是在我之前,范進來把錢都投資去科研三期,向我們借生活費等語;又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范進來簽名,其范上草字頭寫法與進的寫法均與被告所出提印鑑證明申請書范進來寫法相似,亦徵該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范進來中之來雖與之前簽名不同,惟觀范進來向朱文清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跟票據簽名方式(見本卷第143至145頁),已可證明證人黃燕香證稱范進來手不方便之事實,亦可證明該票為范進來所簽,並可推論范進來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上開時間跟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范進來如前述確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為范進來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惟以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曾通知被告范整銓,被告范整銓並於111年11月16日回復,應認就被告范整銓於111年11月16日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2月16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其餘被告,支付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范整銘、范玉桂、范玉芳、范玉燕、范秋玲及范鄭連妹(見支付卷第67至91頁),應認該日即生催告之效果,並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7月21日止,應認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未償,應自翌日即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進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范整銓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 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100萬元 未記載 無 2 范進來 無 未記載 200萬元 106年1月20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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