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V-113-訴-53-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