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訴-53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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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洪金糖 被 告 温紹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温紹帆即温 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紹帆)、温若帆即温錫昌之繼承人(下稱温若帆)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温紹帆、温若帆之異議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全體,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温錫昌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12月15 日離婚,温錫昌因財務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並開立支票予原告,惟皆未兌現,嗣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釐清積欠款項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温錫昌因投資經營有資金需求,又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多次請求温錫昌還款未果,嗣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紹帆、温若帆:   否認系爭本票為温錫昌所開立,依證人黃寶鳳證述,105年9 月13日僅有原告的姊姊拿50萬元給温錫昌,原告並無拿30萬元現金給温錫昌,證人所述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原告未提出有交付80萬予温錫昌之證明,難認原告與温錫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王喬楓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喬楓 )、王雪彤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雪彤)、王永貴即温錫昌之繼承人温霈姿之繼承人(下稱王永貴):   温錫昌生前有說過這件事,温錫昌因跟人合建房子,陸續有 資金問題,確實有跟原告借款80萬元,願意清償此部分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温錫昌於105年9月13日就80萬元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温錫昌80萬元,温錫昌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不爭執原告與温錫昌間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温紹帆、温若帆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非温錫昌本人所簽發,證人無法證明原告有出借80萬元給原告云云。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本票原本,連同臺北○○○○○○○○○102年5月7日温錫昌與訴外人王心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宜蘭○○○○○○○○○106年7月13日温錫昌與王心妤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新北○○○○○○○○100年8月16日温錫昌與王心妤離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7年1月3日温錫昌與訴外人陶碧幸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温錫昌於95年10月26日、102年1月7日、102年4月2日及108年12月20日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温錫昌之簽名與上開温錫昌生前簽名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除宜蘭○○○○○○○○○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以外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有該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59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外放之鑑定書),被告對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知系爭本票確實係温錫昌本人所簽發。另温錫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與原告已離婚近20年,若非實際收受借款,又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衡諸一般常情,應認溫錫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乃認積欠原告款項,為擔保款項之清償而為之。  ㈡參酌證人黃寶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借款250萬元給温 錫昌,我有阻止原告,但原告還是有給温錫昌,結果250萬元都沒有還。後來80萬原告又要借給温錫昌,我也有勸原告不要,50萬元是原告父親的手尾錢,寄放在原告姐姐那邊,我與原告姐姐從臺中搭車上來臺北,我們跟原告說要開證明,所以温錫昌當天有開了兩張本票。一張250萬元,一張80萬元,都是以105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當天原告姐姐拿了50萬元,剩下30萬元也是原告當場給的,一共80萬元當場交給温錫昌的,當天我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其證言雖有部分與原告之陳述有所出入,惟大多相符,尚堪採認,尚難因證人證述情節與原告所述部分有異,即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系爭本票確為温錫昌簽發,交付原告收執,及證人黃寶鳳到庭所為證言,認温錫昌確係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與温錫昌間存有80萬元借貸關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温錫昌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未清償,自應就80萬元借款負清償之責任,而温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應為配偶即訴外人陶碧幸、長女温怡晴(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無繼承人,無從列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次女温霈姿及三女温紹帆、長子温若帆。其中陶碧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次女温霈姿於繼承後之11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53頁)。則被告為温錫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温錫昌應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最後收受之被告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見司促卷第67至7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逾1個月,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温錫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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