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訴-53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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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華生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均為1/4有償撥用給新竹縣政府之土地價金,與同段1051地號,持分1/4讓售予共有人之土地價金,以及最近5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應繼分為全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640元及就其中之2,135,140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嗣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繼承權存在乙事不爭執,原告即當庭撤回113年11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聲明(一)部分,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特定訴之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 號、同段131-8地號、同段13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因被告以本件為無人繼承之土地,經本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 (二)被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二筆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 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於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告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依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以奉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告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796,238元及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 (三)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原告確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對真正權利人(原告)即不得主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對真正權利人言,為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已言明揚棄繼承權喪失說,且肯認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受影響,更明認即使侵害行為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真正繼承人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在變更養母為林菊花前,因為戶籍登記有公示、公證之效力,原告在客觀上並非處於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遲至112年12月25日才由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繼承權存在,自斯時才得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是以,請求權起算時間點應以112年12月25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無逾民法15年時效消滅之規定。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3,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我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的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林菊花所遺留之系爭三筆土地,乃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而歸屬國庫,系爭三筆土地歸屬國庫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間將系爭131-8、1 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間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退步言之,如認國庫保有該價款,不具有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假設之語,並非自認),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前述時間(90年、96年)起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15年,距離原告113年3月28日(起訴狀載日期)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告經本院79年度管字 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在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將屬於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均為1/4,依法移交予國庫,系爭土地在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被告並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及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價金2,551,500元,共3,347,738元,而原告與林菊花為養母子關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2)北地所一媛字第3264號函及土地謄本、行政院90年4月3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函及撥用價值表、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及繳款書、林菊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113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07010820號函、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29頁、第111-139頁、第143-16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院得 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庫取得賸餘財產,解釋上學者間雖有「原始取得說」與「承繼取得說」之爭,惟條文既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是所謂「歸屬國庫」者,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取得林菊花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云云,自非有據。是原告與林菊花既為養母子關係,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即非屬無人繼承之案件,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應為不當得利。 (三)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是主張為真正所有人者,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理由書並闡釋:「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使前者罹於時效,其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之限制。亦即釋字第771號(後)解釋對第107號、第164號(前)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真正繼承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以維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本案中原告主張其為林菊花之唯一繼承人,應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同列為其訴訟標的,惟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撥用價金及讓售價金,可知原告真意應係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當然有上開消滅規定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 (四)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內容亦可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後,分別於90年4月3日將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領有系爭131-8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24,838元、系爭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71,400元,於96年4月30日將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領有讓售價金2,551,500元,是原告就系爭131-8、132-7地號土地撥用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0年4月3日起算,就系爭1051地號土地讓售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96年4月30日起算。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始認定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於該日起原告方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惟查,原告之養父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記載為「母」,此情有上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關係一事屬知悉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於95年間曾至新竹○○○○○○○○申請補填養母林菊花之姓名,然遭戶政人員告以鄭淮泗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妾之林菊花為養母,然上開行政登記如存在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非不得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及除去相關誤載及障礙,此與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仍屬有別,尚難謂此戶籍上之行政登記內容為阻礙消滅時效起算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且衡酌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共同生活,對於其往生後遺產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一情,理當知之甚詳,於是時即有透過司法程序主張之機會,而被告依法踐行相關程序後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並依法處置,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阻礙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事後取得判決確認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並無預見可能性,且上開撥用及讓售已經相當時期而需兼顧法安定性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於消滅時效採取客觀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而無改採主觀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此請求權原告分別於90年4月3日及96年4月30日得以行使,至105年4月2日及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 347,738元,及就其中之796,238元應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2,551,500元應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