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3-訴-54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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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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