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訴-5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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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⒌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舉。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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