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訴-56-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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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住○○市○鎮區○○路○段00號0樓之 0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伍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訴狀自行記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嗣於114年1月8日上訴狀改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50萬元」,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依上訴人114年1月8日所為聲明,實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不服,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是以,上訴人黃聖文之上訴利益為255,534元【計算式:152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29元×2,259.28平方公尺×1/48=255,534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修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