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566-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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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一一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三年二月二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信嘉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卷第17-18頁)。詎被告陳信嘉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3年1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19-29頁),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金山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金山: ⒈不爭執與被告陳信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 行為,並於11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陳信嘉跟我太太黃彩蓮借錢,黃彩蓮係系爭房地第4順位 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地之所以信託給我是因為代書建議借錢歸借錢,管理房子歸管理房子,且萬一被告陳信嘉去跟別人亂借錢,我就會知道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20頁)。 ㈡、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成立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 3年2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北跨湖字第213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卷第47-65、85-113頁),且為被告黃金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信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信嘉取得本金916,215元、自112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陳信嘉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該債權憑證、被告陳信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卷第17-18、23頁),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陳信嘉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黃金山後,原告已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山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信嘉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 權利範圍 1 1073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2 1073-1地號土地 6568/0000000 3 1508建號(含共有部分1683建號,權利 範圍7160/0000000)。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