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訴-573-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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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