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稅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V-113-訴-578-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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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依據(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二、本人日前曾提供帳號請被告匯款,卻沒有得到回應辦理。三、本人依法對被告求償原有稅金三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四、請貴院依法仲裁,還本人公道。」。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 日至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依民法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房屋稅金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房東不得在契約內將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約定由房客支付,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竟幫被告代繳房屋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房屋稅335,000元之3倍價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內均分別與原告約定「房屋稅由乙方( 即原告)負責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存續期間(即9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房屋稅顯無理由。又因110年8月31日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111年5月1日開徵之111年度房屋稅部分自當由被告負擔繳納(課稅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是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0月,即10/12之房屋稅為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然被告擬繳納111年度房屋稅時,卻經查原告已為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主張租賃關係仍存續而私自繳納,是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請原告提供帳號予被告以利返還代繳之111年度房屋稅。又依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6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爰主張以此抵銷應返還原告之111年度房屋稅18,554元(計算式:22,265×10/12=18,554)。至於原告請求原有稅金三倍之價金(或3倍之違約金)顯乏依據,被告不知請求權基礎為何,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兩造間於96年9月1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就系爭房 屋簽訂有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民法及內政部公告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所代繳之房屋稅額3倍價金共1,0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以締約之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一方為消費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又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參諸立法理由,所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之情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則依上開解釋 意旨,不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營業用或住宅用,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並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以系爭租約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繳之房屋稅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參諸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陸續簽訂5次租賃契約,觀其契約 內容載有印刷或手寫之「地價稅由甲方負責;水電房屋稅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房屋稅捐由乙方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可知該約定係兩造於訂立租賃關係時所提出之個別磋商條件,即經由約定方式將房屋稅轉嫁予原告負擔,此為兩造之契約自由,原告如對個別磋商條件不同意,亦有決定是否締約之自由,原告既已簽訂系爭租約,即應受約定拘束繳納承租期間之房屋稅。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返還為其代繳之房屋稅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自110年8月31日起兩造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22,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11年度房屋稅開徵日期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是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共計10個月之房屋稅18,554元(計算式:22,265×10/12=18,554)為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自不待言。又被告以對原告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468,696元(即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