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扶養及探視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訴-58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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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彭子鋐 被 告 邱鉯喬 訴訟代理人 邱尤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寵物扶養及探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交往,寵物貓(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屬兩造共有。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得探視系爭寵物貓,且原告除現金支出外,並供被告攜帶系爭寵物貓前往美容、就醫,可知已有分管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每週五19時至22時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寵物貓非共有,則原告為系爭寵物貓所支出之費用,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毋庸支出系爭寵物貓美容、就醫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約定時間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提出分手後,心有不甘,主張系爭寵 物貓係其以4萬元購買,刻意規避系爭寵物貓乃被告出資2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購買之事實,經被告澄清後,原告又改口稱為合資購買。被告照顧系爭寵物貓已花費10萬元以上,且願返還向原告借得之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寵物貓為民國112年7月1日以4萬元購買之事實, 有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為兩造共有,縱非共 有,原告為系爭寵物貓所支出之費用,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寵物貓是否為兩造共有?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寵物貓非兩造共有:   觀諸系爭寵物貓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見飼主姓名記 載為被告(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共有,已嫌無據。再者,自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哥哥我可以每個月還你5000*4個月嗎」等語(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告抗辯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自行出資2萬元一節互有相符,並與於112年7月1日以4萬元購買系爭寵物貓之時序相合,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起訴後臨訟杜撰,而係確有所據,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寵物貓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屬共有云云,實無可採,其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之主張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非共有,因原告信任其為扶養系爭寵物貓所為 之支出,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毋庸支出系爭寵物貓美容、就醫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9至433頁)。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有部分付款說明欄分別記載「沉澱過後o可以說說話了嗎o520o」(本院卷第379頁)、「For喬喬的家具」(本院卷第389頁)、「要怎樣才可與妳溝通」(本院卷第399頁)、「一直愛妳o不要生氣o不吵架o沒要任何東」(本院卷第401頁)、「解封鎖o多溝通o沒有不能解決的問題52」(本院卷第409頁)、「給我的女友o喬喬o請不要再封鎖o」(本院卷第415頁),皆與原告所主張支付系爭寵物貓之相關費用顯不相符,自無從徒憑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約定 時間將系爭寵物貓交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8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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