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扶養及探視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訴-584-202412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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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子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寵物扶養及探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頁),是自113年10月2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