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解約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訴-5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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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陳逸涵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收養被告,嗣兩造於11 2年初發生本件保單糾紛,而於112年9月間終止收養關係。玉山銀行理財專員郭裕凉等人前推薦原告購買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力讚該保單每月固定配息之優點,但因原告年齡已逾南山人壽承保年齡之限制,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原告繳交保費且為受益人進行投保,並享有保單契約權益與收益,而每月保單配息則由南山人壽逕匯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原告於112年初因資金需要而要求被告將保單解約並歸還解約金,但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解約,反而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後,於112年2月9日匯款985,000元予原告,之後再於112年8月辦理解約,然拒絕歸還剩餘100萬元解約金。兩造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單相關權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並取得其利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為保單借款,現又不歸還剩餘100萬元解約金,自屬因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保險契約之利益是因為原告之贈與,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如原告所稱是因其年齡已逾承保年齡之限制,其亦可作為要保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即可,然系爭保單卻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顯見系爭保單之權利為被告所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單 相關權利均歸原告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保險單暨要保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並曾按月領取保單配息,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雖原告聲請傳喚推薦系爭保單之理財專員郭裕凉作證,然證人郭裕凉對本件為何是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及兩造有無契約關係等情均證稱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77頁)。再者,系爭保單是105年間投保,迄今已近9年,證人郭裕凉於此期間仍經手多筆保單,衡諸常情,在無其他書面證據留存情形下,就當初系爭保單締約過程及細節無法明確回憶始合乎情理。是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均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其為系爭保單真正權利人之確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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