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V-113-訴-59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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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于烜 曾弈方 曾弈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于栢 吳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告 羅久妹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得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芬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如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劉靜玉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有成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羅仁宏即羅美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久妹、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有成、羅仁 宏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分別為附表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附表編號1、2、3之土地,設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3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訴外人曾賢貴、曾賢德、曾賢盛、曾明浪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嗣曾賢德於87年1月6日以其應有部分1/4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予羅美鑑(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又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至此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於羅美鑑一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87年1月6日由曾賢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美鑑,曾賢德於8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1/4所有權予羅美鑑,應認有「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情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並以此計算債權請求權可行使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2年1月23日消滅時效已完成。羅美鑑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該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其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久妹、羅有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二)被告劉得偉、劉靜芬、劉靜如、劉靜玉、羅仁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因混同而使其他物權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他人而回復該他項物權之效力;例外僅於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始不在此限。 (二)經查,羅美鑑係於87年1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0,00 0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債務人為曾賢德,權利範圍為1/4,嗣於87年1月23日曾賢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羅美鑑,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人工登記簿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定,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羅美鑑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因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而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762條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于烜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方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曾弈升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6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東登字第02193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美鑑 住址:新竹縣○○市○○里00鄰○○○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2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賢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第005556號 設定義務人:曾賢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芎林鄉山猪湖段秀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