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V-113-訴-593-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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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洪邦晏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張今毓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黃世杰 何孟勳 曾如鈺 李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邦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曾如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邦晏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張今毓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黃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何孟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曾如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李莉芳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洪邦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邦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張今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今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世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何孟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孟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如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如鈺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李莉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芳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伊佯稱:可將遭詐騙之金錢取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知情,係依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柏毓之指示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邦晏、黃世杰、曾如鈺、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614711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孟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2353號函及所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9至95、109至117、131至139、141至150、159頁)。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莉芳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就有開 始派單給我,期間等劉淇云的事情發生後陳柏毓就有全盤跟我說,但那段時間很接近,大約是在111年8月間,且陳柏毓111年8月中或底時離開悅沅企業社後有加入臺灣機房這件事,我是知道的。當時陳柏毓剛回臺時沒有常常在家,他都跟我說他是在機房,其實當時陳柏毓派單給我,我就有問陳柏毓單子從哪來,他跟我說是楊浩,我問他楊浩是誰,他說柬埔寨的人,其實我心裡多多少少都知道應該就是柬埔寨的詐騙,但我沒有詳細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11567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被告李莉芳已自承其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全盤告知,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即已知悉與詐騙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30日匯款至被告李莉芳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李莉芳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告知實情,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已知與詐騙有關,至原告受騙於111年9月30日匯款時,被告李莉芳仍容任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被告李莉芳復自承有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李莉芳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莉芳辯稱:伊不知情,係依前夫指示領出云云,為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李莉芳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邦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被告張今毓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起;被告黃世杰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起;被告何孟勳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被告曾如鈺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1頁)起;被告李莉芳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莉芳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申請開立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邦晏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由被告張今毓經營)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40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世杰 111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何孟勳 111年8月2日9時24分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如鈺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9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2分 9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莉芳 111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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