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V-113-訴-59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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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呂芳營 訴訟代理人 呂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6日,未經原告同 意,任意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棟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為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棟房屋為伊於82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張國席 購入,伊係依法院判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棟房屋為其所有,被告 未經其同意任意拆除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民事簡易判決、導航資料、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至101頁、第108至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間前有返還土地等訴訟事件,以及原告曾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惟就原告是否為系爭3棟房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起訴時先稱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毀損系爭3棟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110年間(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9月27日復以陳報狀改稱係於108年5月間拆除,則就其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時間前後明顯矛盾;至原告主張系爭3棟房屋為其配偶傅小土(已歿)購買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因而輾轉取得系爭3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3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縱系爭3棟房屋因被告行為造成滅失,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 為系爭3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未證明其確因被告拆除系爭3棟房屋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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