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訴-59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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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 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 人楊瑞禾介紹,以假買車真借貸方式,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買受BPQ-0172號牌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復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權利車借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原告從未實際占有系爭車輛,未曾實際受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陸續接獲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之通知,不勝其擾。爰依系爭車輛讓渡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簽立借 款切結書,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占有保管。原告僅繳2期利息即未依約繳息,兩造乃再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原告同意由被告逕行處分系爭車輛,並以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抵充部分借款債務。嗣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郭永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郭永志,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郭永志占有。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自與系爭車輛違規及相關稅費無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與裕融公司、第三人高守棋訂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於向高守棋購買系爭車輛後,高守棋將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裕融公司,原告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裕融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時,依法仍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等情,並未為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以為借款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實。另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車讓波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依前引民法第761條但書之規定,因被告已占有系爭車輛,於兩造111年11月2日達成讓與之合意時,系爭車輛之物權讓與效力,即生效力,亦即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與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既得以系爭車輛與裕融公司成立動產抵押,且111年9月21日得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權利車借款,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以前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自111年9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尚非有據。應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始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111年9月21日起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