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訴-61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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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呂佳儒 呂忠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夫妻。原告丙○○於111年11月27日陸續以帳 號「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上張貼詢問心電圖檢查流程經驗等內容之貼文,被告甲○○瀏覽上開貼文後,於同年月28日以帳號「Mina Lyu」於上開貼文留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而被告乙○○瀏覽上開貼文後,為幫其胞姊帶風向,於111年11月28日於PTT論壇上以帳號「rattrapante」回覆標題「新竹縣市心電圖」之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原告丙○○以暱稱「Lala Lin」於臉書公開社團「新竹爆料公社」、「新竹大小事」張貼之上開貼文、「Lala Lin」之臉書帳號大頭貼截圖等,指摘原告丙○○假發問真帶風向、原告丁○○為性騷擾累犯之不實事實。  ㈡被告甲○○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mina.baby_0629」指 稱臉書帳號「Sy Liu」為原告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辱罵原告「製仗夫妻」、「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等語。被告甲○○又在LINE「我是二重埔人」匿名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匿名方式稱原告為「狼醫檢師、狼師」、張貼原告丁○○過去之案件新聞等內容(參卷宗第203至235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可特定所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原告丁○○未受判決確定有性騷擾被告甲○○之行為,被告2人之言論對原告丁○○乃莫大之羞辱,嚴重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而不知情的網友會產生原告丙○○品行不佳、其老公是會性騷擾他人之人等負面評價,亦侵害原告丙○○名譽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詩作心電圖檢測時,趁被 告甲○○不及抗拒之際,碰觸被告甲○○乳頭,並使胸部完全暴露一事,除於111年10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認定其有性騷擾外,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擾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被告甲○○於向台大新竹分院申訴過程中,確實有聽聞原告丁○○過去有遭投訴不當性騷擾之情事,其於附表編號1指稱「好像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係有依據而為之陳述。被告甲○○雖於臉書留言「台大性平會」、「醫檢師」,然並未具體指出該醫檢師為原告丁○○,被告亦無法得知臉書暱稱「LalaLin」之人為原告丙○○,無從推斷留言與原告2人有關連性,且原告對被告所為指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⒉附表編號3之文字是被告甲○○於不公開之IG上所書寫,只是在 抒發心情,不知為何會被公開在社群上,並無侵害原告之可言。另其並無PTT帳號,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所張貼之文章非被告甲○○所為,其上亦無揭露原告之姓名、身分等資訊,且該貼文內容並非無據,所指摘者也與公益有關,自非原告所稱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其於PTT上以「rattrapante」帳號發表之文章, 並未涉及侵權。丙○○於臉書社群新竹大小事發文之時間與其姊CLIOA在PTT上發文之時間相近,討論主題同為拍攝心電圖是否要露點,可合理推斷其2人要在網路社群中發文帶風向,意圖合理化原告丁○○性騷犯行,已對被害人即被告甲○○造成二次傷害。其為甲○○之兄,無法忍受此等行為,乃於回應CLIOA於PTT上之文章時,引用丙○○於臉書設定公開之大頭貼,證明CLIOA與lala lin兩者有關連。病患拍攝心電圖過程中遭受醫檢師性騷擾,與社會大眾就醫權利有關,故其發表之文章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被告文章內容並未揭露原告姓名,且討論有具體事證之新聞,並無攻擊抹黑原告之情事,對原告2人之名譽並無損害。另其從未加入系爭LINE群組,該群組中不利於原告之發言均非其所為。原告訴請其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被告甲○○於臉書公開社團之貼文留言,以被 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44、11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又原告曾就被告甲○○於PTT上以帳號「rattrapante」張貼之文章,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47至51、97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臉書留言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甲○○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丁○○於111年9月2日為被告甲○○施作心電圖檢測,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一事,經台大新竹分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認原告丁○○之行為對被告甲○○性騷擾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案件起訴,並為本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足見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於臉書上之陳述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截圖臉書帳號「Sy Liu」之貼文,於Ins tagram社群平台以帳號「mina.baby_0629」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限時動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諸該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無從使一般人知悉該內容具體影射之人為原告,亦無從判別臉書帳號「Sy Liu」之人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訊,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縱上開內容得使一般人特定被告甲○○所指之人為原告,然該內容均係被告甲○○本於與原告丁○○間性騷擾事件衍生之訴訟及判決結果之基礎事實,其中雖夾雜「製仗夫妻」、「他媽的腦子裝的是💩」等尖酸刻薄、參雜個人之主觀感受之言論,然被告甲○○指摘原告之事係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該等言論屬評價該事實之用語,縱其內容使原告感受遭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仍不能將上開言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PTT論壇上以暱稱「rattrapante」 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部分,乙○○雖不否認於PTT上發言,惟其發言在指出CLIOA與原告丙○○於臉書上以lala lin所為發言時間相近,內容相同,並未對原告有何攻擊或影射。而張貼之lala lin臉書頭貼,亦為原告丙○○公開之照片,其上並無真實姓名,至多僅讓第三人知悉CLIOA與lala lin可能有關之聯想,而不致於讓原告之名譽受損,尚難認對原告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乙○○以遮掩案號後之查詢主文結果張貼於PTT上,亦未指明涉案人為何人,該等資料之揭露,尚無從讓無關之第三人得以聯想到原告2人,自難以此,即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匿名加入系爭LINE群組,為攻擊 原告之言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原證5之對話紀錄截圖,發言者暱稱有「勾芡」、「小允」、「H」、「秀奈」、「pj」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203至235頁)多人,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加入系爭LINE群組,且以上開暱稱之使用者名義發言,自無從以原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帳號之發言均係被告甲○○、乙○○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毋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於臉書刊登本件判決書內容等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各30萬元,給付原告丙○○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甲○○、乙○○應將本件判決刊登在個人臉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原來這可以當私人版提問!而我是受害者!是不是應該也要向您一樣PO文給社會大眾討個公道呢?我相信司法會給與正義,已經不是糾結於露點,而是過程中觸摸到「胸部」,而在沒有告知與詢問的情況下擅自拉開女病患的内衣,我相信這是您幫您先生問的?然而台大性平會的「性騷擾也成立」!聽說該醫檢師己不是第一次犯案?好像是累犯了!犯錯應該要道歉!而不是一而再的說謊自欺欺人! 該醫檢師並沒有告知說可以請家人陪同或是需要請女護理師之類的嗎?完全沒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台大性平會也性騷擾成立!您這樣是要讓我再度受傷害嗎?您不是己經請律師了嗎?而您只聽您先生單方面說詞我可以理解,但不是讓我又會想到上次事件覺得噁心難受吧?若要持續鬧大沒有悔改之意!那我們就法院再見!到時我也會請媒體記者! 2 哇塞,那麼巧,幾乎相同時間,fb新竹大小事也有人問相關的問題。 新竹大小事的發文者被苦主指認出是性騷擾醫檢師的太太。嗯…u迷u卦? 3 ⑴聽說性騷擾判8個月,還去國小當代課老師?加害者要鬧大開記者會?赴湯蹈火陪你們到底。我就問問性騷擾加害者,到底憑什麼!!!秘密取得被害者家人個資騷擾,還對被害人及家人不斷提起民、刑事告訴。我就看是你們記者會開的成,還是你們夫妻先上新聞。 ⑵然後還要很製仗的來按讚我的舊貼文來取得我關注?我真的懷疑這操作不是白喫就是天才。 ⑶然後製仗夫妻還到處放話,說我靠變態維生?他媽的,到底有誰喜歡被變態跟蹤?你試看看被跟蹤兩個月,每天在你家樓下站崗,跟你上班,還跟著你載著小孩上課,還在小朋友學校等你,你是不是很想體驗看看?喔我差點忘了,你先生也是性騷仔!!!我要是靠變態維生,早就餓死了,他媽的腦子裝的是💩嗎。 ⑷我忘了說,請用力截圖給他們看。你們有上訴,我也有上訴,我真的覺得法官判你8個月太輕了,都彌補不 了我這兩年的壓力,反正太太很囂張的嗆我,不談就告到底。一邊喊著要找我私下和解,一邊進行提起新的告訴,我就看你們多有錢一直燒,請繼續燒錢請律師,事實勝於雄辯。然後不好意思欸,我她媽的真的沒有打算和解,要跟性騷製仗和解。我就等著二審定讞,然後看你們上新聞繼續丟臉。到現在都沒有悔意,你們難道不知道惹錯人了嗎。 ⑸踏🐎的,每次休假都在忙這些狗屁倒灶的🐦事,不是找律師就是跑警察局,再來就是地檢署跟法院。你們夫妻最好繼續這麼過份!當初嗆我不談就告到底?現在又騷擾我家人跟朋友,說要私下找我談和解???然後又一邊提起新的妨害名譽告訴跟民事損害賠償?我還真是看不懂這種神奇操作。身敗名裂真的是你們自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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