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V-113-訴-61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 被 告 馮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友人,113年2月22日原告發現配偶林益仙汽車的置物盒內有一把鑰匙及磁扣,由於此前原告便耳聞被告與林益仙過從甚密,直覺鑰匙及磁扣是被告所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坦承與林益仙有不當往來,對不起原告等語,兩造遂於同年2月2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自11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有原告的母親、姊姊、被告的前夫、員警等人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畢簽署通姦和解書,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最遲113年3月19日要全數付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甚為通融。此外,被告保證不再與林益仙有任何形式連絡往來,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萬元,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可證,詎被告仍於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已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但113年3月18日聚會 被告有跟原告配偶說可以不要來,且當時為唱歌場合,並有其他人在場,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雖抗辯係遭脅迫所簽,不簽不能離開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簽署和解書時係由前夫及小孩陪同,遭受脅迫亦未曾報警,事後更未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則其臨訟為此抗辯,實難認有何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既承認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配偶林益仙去好樂迪唱歌之事實,其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違約次數僅有一次,且係有多人在場聚會之公開場合,非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單獨見面,該次見面復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之證據,綜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同意於113年3月19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