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3-訴-632-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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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羅兆豐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蔡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 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八八九七○號收件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羅兆財前皆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並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被告所拒,伊乃於113年11月7日提存該6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縱未消滅,該60萬元債務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經羅兆財之同意, 原告提存始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及羅兆財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兆財於11 0年9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得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債務,且被告不得拒絕。又經原告表明願代為清償羅兆財積欠被告之該60萬元債務,然為被告所拒(本院卷第74頁),嗣原告依上開規定將該60萬元提存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該60萬元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亦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同時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提存須經羅兆財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僅債權人不得拒絕,亦無須經債務人同意之明文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新湖字第088970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6月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0年9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兆財,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0新他字第003439號 設定義務人:羅兆財 共同擔保地號:德盛段756、756-1、756-2、757、758、759 0018 1/16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26 1/32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018 1/16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21 1/3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0018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