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訴-633-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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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何晋熊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蕭竹涓 被 告 蕭智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2人同為科技公司之同事,被告蕭智云明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卻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⑴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在家中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女性驗孕棒、又在被告蕭竹涓之衣櫃上發現同款未使用之驗孕棒,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11年9、1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蕭竹涓於該期間使用驗孕棒驗孕,懷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⑵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發現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跟妳做愛都很認真好嗎? 就妳不專心」、「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心了、 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是剛好做完愛 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曾在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被告2人深入且詳盡地探討2人發生性行為之表情、姿勢,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單純之社交往來,屬發展婚外情之外遇行為。⑶原告又在被告蕭竹涓之手機備忘錄發現其於111年3月16日欄位記載「1.射後不理-3/16W11已結案、2.無套內射-3/28」,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上開日期均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懷疑此乃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紀錄。⑷被告蕭竹涓手機之照片檔案,存有被告2人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裹床單、躺在床上、被告蕭竹涓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其等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與原告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蕭智云先後結識並同期 間追求被告蕭竹涓,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交往期間,即對被告二人同事間之互動有相當醋意,縱令原告與被告蕭竹涓結婚後,亦同。原告所提證據原證2-5,係被告2人之私密對話及照片,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使用甚至擷取、複製,已嚴重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前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⑴原證2照片所示驗孕棒,非被告蕭竹涓使用或所有,為原告自行放置拍攝,與被告蕭竹涓無關。⑵原證3對話訊息也非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自行捏造編撰,與被告2人無關。原證4手機備忘錄「射後不理」等內容也非被告蕭竹涓所寫,為原告虛構撰寫。⑶原證5照片,被告2人均不曾有拍攝如此情形之照片,恐為原告以換臉軟體製作而成,並非被告2人之合照。⑷至原告主張為被告蕭竹涓手機內拍攝,然被告蕭竹涓手機未曾同意給原告使用,且單憑照片也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被告蕭竹涓否認照片內所示手機為被告蕭竹涓使用之手機。⑸原證6、7僅可證明雙方交往之過程。否認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縱認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目前仍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2人為科技公司同事。 ㈢、被告蕭竹涓並不否認曾與原告間曾有如原證13至原證17之對   話內容(被告答辯二狀第4-5頁)。 ㈣、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詳如兩造陳報狀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證物是否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行為,提出 被告2人之親密對話、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證3-5,原告未經本人同意而登入進而擷取、複製使用該應用程式內之訊息功能,自行捏造編撰或以換臉軟體製作而取得,侵害個人隱私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證5照片及原證11影片檔,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就該影像中2人之合照是否經剪輯、合成、變造進行影像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13年9月23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8260號函覆:經檢查送鑑光碟「原證11」內影像檔,係翻攝手機畫面影像N;另檔案內「原證5」照片,系前述翻攝影像之截圖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8頁)。次查,原證3被告2人訊息對話截圖、原證4為被告蕭竹涓留存於手機備忘錄之記載、原證5為被告蕭竹涓手機裡所留存被告2人親密之合照(本院卷第29-49頁),前開證據為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依原告與被告蕭竹涓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跟蕭智云玩的很開心吧,我不說只是不想妳難堪。蕭竹涓:我會繼續維持這個家,提告的事能否到此為止了。昨天在公司確實有碰面談,共識是我們都在意自己的家庭,就各自回歸自己的家庭。我不是為了氣你或恨你才做件事,你不用這樣想。對我來說,性跟相處是2回事。我跟他僅此那樣的關係,一起生活不見得適合(本院卷第151-159頁)。顯見被告蕭竹涓已對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5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證3-5係原告查看被告蕭竹涓放置於家中未使用之手機而翻拍取得,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隱私權行為之態樣非重,且關於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原告當時選擇最少之侵害方法,而以手機拍照手段獲得有利證據,是其侵害手段尚認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原證3-5係為證明原告之配偶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如未即時翻拍手機內資料,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刪除而滅失,權衡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與被告蕭竹涓當時之隱私權,原告取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並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原證3-5之證據,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證2系其於住家垃圾桶發現使用過之驗孕棒,懷 疑被告蕭竹涓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就該情未能舉證證明,不足為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證3即被告蕭智云於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39分至9時03分互 傳訊息內容:「蕭智云:做完愛會想這些問題,做愛過程是不是也就不專心了。我只想著跟妳舒服,妳卻想著我跟別人也曾用一樣的方式舒服。是不是最近做愛模式太固定讓妳不專心了?」、「蕭竹涓:你好認真~」、「蕭智云:跟妳做愛都很認真好嗎?就妳不專心」、「蕭竹涓:像你這麼專心做愛的人,應該更不會想偏」、「蕭竹涓:我確實是會1-2sec閃過,就真的是1-2sec就會立刻專心在你身上」、「蕭竹涓:真的~真的不專心,很難高潮,這我騙不出來」、「蕭智云:我連1-2秒都不會,就算只是看妳弄,我也是專注在妳身上,做完愛就問這一堆問題,很難不讓人覺得、 做愛的過程也在想事情,與其這樣還不如自己弄」、「蕭竹涓:你只要看我的表情或我是不是也想高潮,就知道我有沒有專心了,每次做完,回家路上我就會回想,姿勢、表情、聲音喘息聲…然候就想還能改變哪些,才會想到這些問題,昨天是剛好做完愛,想解除疑問,不是都在想事情」、「蕭竹涓:會那樣問,是即便同樣地方,我也想你以後記得位曾將在這地方做愛,想起來到時候還能意猶未盡,是記得跟我…」等語,有被告2人對話訊息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9-33頁),由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之具體及詳細之論述性行為之表情、姿勢,甚至是否達到高潮等私密對話,應非憑空杜撰編設,而依常理,一般人通常僅與配偶或交往對象討論性話題,足見被告2人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同事或男女單純之社交往來之行為。觀諸原證5之照片,被告2人分別於111年6月2日、6月24日,靠在一起赤裸上身、躺在床上、裹床單、被告蕭竹涓在床上由背後環抱被告蕭智云之合照,參以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時,均知被告蕭竹涓為有配偶之人,兩人間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及性行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公司品保工程師,年收入約00至00萬元;被告蕭竹涓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公司製造部副理,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有汽車、股票;被告蕭智云,科技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廠長室工程師,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000萬至000萬,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機車等財產,經兩造陳述在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219頁、個資卷19-67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蕭竹涓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被告2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翌日即均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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