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V-113-訴-64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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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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