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訴-66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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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告 鍾澄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111年2月7日結婚迄今),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3頁)。甲○○因愛好騎乘重機而與被告相識,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在通訊軟體與甲○○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回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甚而約定對話暗號以防原告發現,有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文字檔可憑(卷第25-63頁)。 ㈡、原告於113年2、3月間發現甲○○經常晚歸,偶然之下查看甲○○ 之手機,竟發現甲○○與被告間互傳曖昧訊息,甲○○見原告發現後,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心裡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係原告冒用甲○○之身分欲試探被告與甲○○間之關係,非被告與甲○○本人之對話截圖;被告與甲○○聊天內容固然較超過,但為朋友間之玩笑;而甲○○至被告家中僅喝酒,或相約騎車,並未發生性行為,甲○○開庭作證曾在被告家中、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故意誣陷被告。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111年2月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甲○○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是我本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我與被告約定以「糖醋魚」作為暗號,因為怕原告趁我睡著看我手機;而我與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113年2月至5月我去被告家3次、旅館1次,都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6月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卷第109-113頁)。被告固辯稱此為甲○○故意誣陷,然又自承與甲○○並無恩怨。本院審酌甲○○既與被告無恩怨,而係可以一起喝酒、重機跑山、知悉對方住處的朋友,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反置自身婚姻產生裂痕,且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認甲○○上開證述為可採。  ⒉再參以被告與甲○○互相傳送之訊息,內容包含「那個床,都 這樣了,跟你的感受當然是一樣的」、「前幾天都快要被你玩壞掉了」、「我現在很想睡覺,然後在你房間睡覺」、「想被我抱著睡齁」、「手給你壓的時候,那時候我差一點睡著」、「老婆,如果你密我,我沒有回的話,你就直接打電話給我(愛心符號)」等訊息(卷第25、27、37、51頁),益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身體接觸,且對話之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⒊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性行為, 互相傳送曖昧訊息,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614,000元、名下重型機車、汽車各一台(限閱卷第7-9頁);被告112年所得328,000元,名下一台重型機車(限閱卷第23-25頁);兼衡原告與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以及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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