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訴-661-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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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筠棋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德椿與原告因打牌熟識,被告多 次在訴外人鄭德椿面前不避諱與原告親近,甚至打情罵俏,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對原告有男女間情愛,且因被告在訴外人鄭德椿面前,不稱老公、丈夫,反而稱老大,訴外人鄭德椿亦不稱被告老婆、妻子,因此原告誤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德椿非為法律上夫妻,於是兩造發展出婚外情關係,不料被告此後多次向原告借錢花用、慫恿原告將其名下財產出售、向民間資融公司借款,於原告遭被告榨乾後,被告反倒向檢警機關誣告原告:強制性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云云,使得原告在鄰里間無法抬頭做人、遭受友人非議,精神至為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原告,伊怕老公知道,所以伊證據都 弄掉,拿不出來。伊跟老公現在沒有上班,還有一個小孩要養,原告是伊老公的朋友,原告現在對伊做這種事,還要伊賠錢,伊沒辦法。伊這兩年來都沒有去上班,也不敢去上班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1~20頁判決正本),可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被誣告之罪名包含妨害性自主之罪,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極不名譽之罪,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堪認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其精神上將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方面資料、第19~20頁被告方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 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35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1,547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 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萬元,應徵收 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