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訴-66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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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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