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訴-673-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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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