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訴-691-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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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煜強有勞資糾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過年期間,原告請朋友即證人陳偉銘在原告家中與被告在電話中商談王煜強勞資糾紛,被告卻於電話中詛咒原告家裡火燒屋,致使原告感到憤怒、害怕與不安。嗣被告與王煜強再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陪同王煜強出席,被告一見到原告,再對原告詛咒原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煜強係伊僱用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因車 輛撞到樹而毀損並打翻乳品,伊要求王煜強賠償,王煜強則提出以薪水分期賠償。嗣王煜強於113年2月23日送貨途中,得知其應賠償之金額超出其一個月薪水並告知家人,家人叫他把車子丟在路邊直接回家。伊為了與王煜強家人及其友人陳偉銘進行溝通,於溝通中乃以「假如你們家發生火災,消防人員沒有領到薪水就不救火合理嗎,所以王煜強沒有領到薪水就不送貨嗎」等語,比喻王煜強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詛咒原告家中失火之情。其後,伊與王煜強在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就上述賠償乙事進行調解,伊在調解時只是對王煜強說如果有說謊話的人,不得好死,並未對原告說出「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詛咒原告家中失火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友人陳偉銘到庭為證,然證人陳偉銘到庭證稱:「我聽我朋友就是原告說,被告曾經跟他說過年期間說人家家裡失火,如果沒有人去救會怎麼樣,原告妹婿也有這麼說,我跟被告說過年期間不要這樣子,跟人家道個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陳偉銘獲知被告稱原告家失火乙情係自原告處傳聞而來。再者,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且內容已使原告感到不快或不安,然其係以假設性用語,尚無表達希望原告家裡失火之意,且與個人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之詛咒有間,亦非惡害之通知,且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亦與人格權之受侵害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詛咒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言詞之證據,自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