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訴-69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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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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