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訴-70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