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訴-70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30,17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0000精 品汽車旅館,詎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入住之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發生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裝潢幾乎全部毀損,經新竹縣消防局鑑定始知火災係因被告在房內使用違禁品所致,是本件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75,93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45,288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仍有430,17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發票、理算總表、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等為證,且依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經營旅館之00號房間內臥室設備及裝潢等確遭火損毀壞,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研判為:「起火處位於000號房內1樓臥室雙人床墊之床面靠西北側附近,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僅以玩火因素(梁宇碩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無法排除」等語,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1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及裝潢毀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間及其內設備、裝潢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毀損之項目及數額,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並依據其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分別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間內之設備、裝潢等項目均經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取得日期、耐用年數等,扣除折舊後理算,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據此主張所受損失額經扣除折舊後共計1,445,288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被告尚應賠償損失430,172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