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款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3-訴-71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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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陳重佑 被 告 黃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參加原告本人之互助會,4 月得標,112年5至9月陸續繳納會錢,112年10月起即第8期至24期(114年2月1日到期)不繳納會錢,累積17期每月2萬元,共34萬元,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另被告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迄未返還且於同日簽發100萬元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借貸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及發票日112年2 月4日、無到期日,但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3457)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給付合會金共34萬元與積欠原告票款100萬元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其中34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參看),其餘100萬元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提起訴訟,若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46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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