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訴-717-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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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何聖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葉文欽 紀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文欽、紀志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 告葉文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紀志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 紀志成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文欽、紀志成、黎國俊、吳坤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明黎國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已出境,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對黎國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為上開撤回之訴時,黎國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與吳坤霖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吳坤霖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欽、紀志成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葉文欽所有,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紀志成所有,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暱稱「謝哲青」、「李知恩」等帳號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知恩」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鴻元」投資平台APP跟隨老師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文欽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網路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為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參加LINE投資,其輕信投資獲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被告葉文 欽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中籤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99、4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3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9頁),且為到庭被告葉文欽所不爭執,被告紀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紀志成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紀志成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文成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葉文欽雖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提供帳戶,其 亦係受害人等語。惟被告葉文欽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2月20日早上9時42分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在FB上認識一位『陳倩倩』的訊息,並使用Messenger與一個叫『小寶貝』的聊天於是她就叫我加一位『ChEn』的LINE,後來他就要我先加入LINE詳聊,他的LINE ID暱稱『ChEn』就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為海外金額太大匯不進來叫我借他帳戶,她就請我將提款卡寄給她,我以超商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於113年3月4日23時59分在統一超商7-11驛豐店,依照對方指示輸入ibon寄件序號,然後列印序號單交由店員,我再將系爭華南銀行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交由店員寄出,對方並指示我店員詢問寄送何物品如何回應。後來我在113年3月8日18時20分刷簿子以後發現我的錢被提領多筆,才發現被詐騙等語,有被告葉文欽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9號卷第20至21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及報導披露,應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不應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遑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葉文欽於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網路認識、素未謀面之『ChEn』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之人,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113年3月4日寄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之3月3日,自上開帳戶中將大部分存款餘額提領,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嗣將上開帳戶交付予『ChEn』,可見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ChEn』,『ChEn』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為被告葉文欽所得預見,猶仍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葉文欽明顯未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於113年3月7、8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文欽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葉文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前述所受20萬元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欽賠償原告20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葉文欽自113年11月1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被告葉文欽自113年11月1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葉文欽 10萬元 113年3月7日 華南銀行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113年3月8日 02 紀志成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郵政帳戶 負擔1/2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