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訴-718-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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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有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2、3月認識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下稱鍾 代書),當時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乃透過鍾代書欲向金主借款,並欲以原告當時所有坐落○○鎮○○段5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按此筆土地嗣於109年間辦理信託登記至江謝麗美名下),設定抵押權予金主以便借款。詎鍾代書却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3月間,以其持有原告之證件、權狀等之機會,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亦一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自行向被告借貸而取得借款,且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全無接觸,亦未向被告借得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元,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間自稱需短期借款,乃經由鍾代書之介紹認識被 告,欲向被告借款,並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再向被告借款。嗣原告即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影印身份證等證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即先後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開立面額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金額之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各交付10萬元、50萬元之借款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未向被告借得上開合計60萬元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兩造間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確定日期即108年6月5日之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抵押權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先前其所有之系爭500地號 土地,業經送件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8日,辦妥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5日、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1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5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開原告簽立之資料,下稱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原本及影本之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58號事件、112年度司拍字第131號事件卷宗,核閱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無訛,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上情堪信為事實。又被告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394地號土地及5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確定後,被告復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同段500地號土地,由本院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就同段500地號土地則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6204號執行事件執行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向被 告借款,上開抵押權係遭鍾代書所冒名設定,且被告主張之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2、原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就被告主張之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固不爭執其曾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然否認有向被告借得系爭60萬元等情。惟觀以附卷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所簽立之上開資料中,業已於各該期日簽立之領款切結書中,載明其確已各收到借款金額1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且借據、領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中,雖未記載出借款項人之姓名等資料,而係空白,然亦載明原告借款時,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等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係為被告,亦如前述,參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因需要資金,遂透過鍾代書向金主借錢等情。是以,不論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後,其是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亦或係交予鍾代書,鍾代書之後再轉交予被告,然由上開之事證等情形,應堪認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確有成立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並已依上開意思合致,如數交付借款合計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到被告之借款6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應堪以採認。 ㈣、原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文書上當事人之印文為真正,惟該當事人主張係遭他人 盜蓋印章所致,即應由其就印章遭人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該文書之印文,確為該當事人所蓋印。 2、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名義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雖主張係鍾代書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39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就其所稱印章遭鍾代書盜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洵不可採信。 3、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或已約定其原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或確定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或確定期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債權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並登記之債權確定期日之後者,該等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4、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8日辦妥設定登記予被 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1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5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39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登記所載,就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必須在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8年6月5日前所成立者,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查,被告係先後在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借款10萬元、50萬元予原告,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105-12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之後,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被告亦陳稱,對原告並無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5、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等見解,據以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查,經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內容,核與本件者已有不同,且其中之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亦均認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當事人間雖尚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惟仍須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始具有從屬性而有效。然就本件而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並登記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5日,然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在上開債權確定日之後,已如前述,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無從導引並認定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容屬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誤解,尚不可採。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則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對系爭394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該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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