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訴-719-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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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饒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因與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間具有借貸債務關係,固曾提供 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利息,遂改為買賣。惟伊並未向被告二人借款,兩造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同意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外人鍾宜倫擅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收件日期民國108年、字號為湖跨北字第99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 款50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嗣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向被告二人分別借款50萬元,並親自簽立本票、借據 等文件;原告嗣又在108年11月6日當天,親自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詎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不聞不問,伊等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李源霖借款50 萬元、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饒麗華借款50萬元,且該借貸金額已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11月6日簽立之借據、本票、領款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1-63頁)。而觀諸上開借款證明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分別於前揭日期借款5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已實領現金等意旨;且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2月5日」,可知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借款債務。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借款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印章為其所有等節亦不爭執(見卷第41-42頁、74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交付本金計10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本金100萬元之合意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借貸債權之事實存在。 (四)至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係訴 外人鍾宜倫擅自申請設定登記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份證影本、土地權狀等文件,親自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登記,此觀原告有於上開申請文件之「經核申請人確實親自到場簽名無誤」戳章旁簽名確認乙情得證(見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係與訴外人鍾宜倫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項(見卷第42頁),則以原告既在清楚載明抵押權設定地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載權利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復又提供系爭土地權狀以供辦理等情,殊難想像原告未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合意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兩造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2月5日已屆期,被告因原告迄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1,799.51 00000分之6689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000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9,512.68 5400分之231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701.59 00000分之7245 0 新竹縣 關西鎮 東光 000 38.7 00000分之7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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