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訴-72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