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訴-720-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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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范寓晴 被 上訴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911,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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