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訴-729-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彭瑋鴻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於105年2至3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期間甲○○前往被告住處7至8次,每次3至4小時,直至105年12月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與甲○○因而分手。嗣於106年2至3月間,被告與甲○○回復聯繫,並發生1次性行為;又於107年5月間出門吃飯,於108年間再次發生性行為。之後斷斷續續維持聯繫,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新竹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另於110年間,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於111年1月11日,被告與甲○○前往婦產專科診所,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藥物流產同意書之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以利甲○○完成藥物流產。原告於113年4月18日,無意間翻看甲○○使用之手機,並詢問甲○○後,由甲○○親口告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識甲○○時不知甲○○已婚,直至105年12月 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經家人轉知後,旋即毅然決然與甲○○分手。嗣於106年間,甲○○主動聯繫被告,有意與被告交往,然被告嚴詞拒絕。111年初,甲○○苦苦哀求被告陪同前往婦產專科診所,被告本悍然拒絕,然甲○○稱其身體極度不適,無人陪同,不敢前往婦產專科診所就醫,被告出於惻隱之心,始答應陪同,但被告不知係進行流產手術,且甲○○懷孕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31、71至11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妊娠5週半」、「病人於111年1月11日來診進行選擇性藥物流產」等語;該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亦僅顯示曾搜尋「新竹哪家婦產科好」、「懷孕週期算法」、「排卵期過了會懷孕嗎」等語,經核均無從證明該胎兒是否自被告受胎。至原告雖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僅證稱:與被告大約105年左右到111年都有來往,中間幾乎沒有斷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僅堪認甲○○自105年至111年間與被告有聯絡,然關於「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間與甲○○分手前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知悉甲○○已婚後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等節,均未提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