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訴-73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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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