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訴-734-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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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胡彥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胡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2分之1。系爭房地單層面積不大,僅能透過1樓大門進出,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又被告曾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胡鏡烘生前向胡鏡烘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5萬元後,剩餘款項應由兩造均分。 (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1 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分。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也願意以75 0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伊係向父親胡鏡烘借款100萬元,非110萬元,且已清償3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共2層樓加上半層夾層,惟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均須經由室內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系爭房屋結構上顯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此外,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至被告雖表示願以750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遲至113年12月3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就價金交付部分均未能達成合意。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二)系爭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胡鏡烘生前向胡鏡烘借款110萬元一節,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法官前自承:關於汽車我是和父親借110萬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係向胡鏡烘借款100萬元,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113年7月9日開庭筆錄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向胡鏡烘借款110萬元之主張撤銷自認,僅於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時,始得為之,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自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故依被告自認之內容,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胡鏡烘借款110萬元一節為真。 2.又被告抗辯伊已陸續還款35萬元予胡鏡烘一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扣除被告清償之35萬元後,被告積欠胡鏡烘之借款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5萬元=75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胡鏡烘借款數額75萬元之1/2,即37萬5,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該協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新興段 0000-00 81 胡彥祥:2分之1 胡瀚文:2分之1 0 0000-0 14 胡彥祥:2分之1 胡瀚文:2分之1 0 0000 7 胡彥祥:2分之1 胡瀚文:2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建物層數 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共2層 一層面積: 56.87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 56.87平方公尺 夾層面積: 17.40平方公尺 胡彥祥:2分之1 胡瀚文:2分之1 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合計總面積:131.14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胡彥祥 2分之1 胡瀚文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