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3-訴-748-202503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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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春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新竹縣○○鄉○○街00號)所在轄區內之湖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27日(含在途期間2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惟上訴人延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云云,然上訴人縱僅係暫時未居住於住所地,並無變更住所之意,且其所提出上訴狀仍以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湖口派出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堪認本院判決寄存送達上開湖口派出所乃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所稱未收受判決原本云云,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計算,並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