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訴-76-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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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潔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朱國任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請求: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原告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即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原告與乙○○間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訴訟因訴訟上和解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其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112年11月21日筆錄中,承認自己外遇,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僅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亦與多名女子「約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依被告與乙○○之對話之内容可知,其2人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地點不乏原告家中、甚至臥室,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實屬重大,致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附原證2、3、5均為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 來,既為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且該上開證據僅為被告與乙○○之對話,被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又考量雙方婚姻徒具形式,早已無感情基礎,應無配偶權或基於配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原告於雙方112年7月31日離婚時已竊錄取得原證2、3、5之對話紀錄,並以之作為離婚條件,被告均應允,原告卻刻意於離婚後再提起本訴,顯有違誠信原則;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31日離婚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內容而來,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承上,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被告抗辯原證2、3、5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其 截圖等係原告竊錄被告手機而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2光碟之影片,其內容為在黑暗中 滑動手機訊息頁面之錄影乙節,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影片內容核與被告抗辯該影片內容為原告在黑暗中持自己的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另一手滑動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惟審酌: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被告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錄影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暨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本院認原證2、3、5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採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性 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2、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乙○○間之對話紀錄,惟辯稱上開對話紀錄僅為其與乙○○之對話,其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已具體描述雙方性行為之日期、次數、地點、感受等內容,被告與乙○○在對話中甚至以夫妻相稱,足認被告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乙○○發生性行為,且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新北地院就兩造另案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外遇情事,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與乙○○間之交往,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原告並無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遭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男女分際與乙○○發生性行為,嚴重違反其與原告依婚姻關係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自不得以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融洽而合理化上開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取。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乙○○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與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外放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曾將乙○○帶返兩造住處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乙○○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各為2分之1,亦即其二人內部分擔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25萬元)。其次,原告與乙○○於113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乙○○願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拋棄對乙○○之其餘請求,惟仍保留對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見原告雖與乙○○成立訴訟上和解,然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意思。又乙○○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低於其應分擔之25萬元,就該差額部分(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5萬元),因原告對乙○○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自113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請求被告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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