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訴-767-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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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曾貴財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或隱匿該財産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仍未就所有帳戶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於未充分查證前即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前某日,依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他日以交友軟體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將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約定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轉帳帳戶。嗣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1,064,323元至原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為該詐集團成員轉至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帳戶内。嗣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向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上開損害,原告於承審法院判決及調解後,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賠償訴外人陳佳斯25萬元之損害結果。按此,被告因上開故意或過失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詐騙之被害人起訴求償判賠合計61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又原告雖對前開訴外人而言,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實無對前開訴外人有任何詐騙行為,反觀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則被告實屬真正侵害前開訴外人之人,是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由被告單獨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不法所得款項匯款及轉帳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而原告雖有提供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考量其情節,且亦同受詐騙62萬元等情,而認原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1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頁)。原告嗣因詐騙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所受損害,經承審法院分別審理及調解後,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及法定孳息、賠償訴外人陳佳斯25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由前開刑事判決應可推知,被告所有前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原告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均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亦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合先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於其他詐騙被害人起訴後,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合計615,000元之損害結果,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顯係因自己就其所有之帳戶及所屬密碼,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逕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過失行為,始致前開訴外人受有損害,進而有依法院判決及調解結果應賠償其等損害之法律上義務,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此損害結果顯與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出借個人帳戶及密碼行為,與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行為進而敗訴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條件關係可言。況且上述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存在與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自難認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具備相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乃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人雖得預見出借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惟將個人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有疑。而縱有相關行政法規或銀行內部規範規定,個人銀行帳戶應專戶專人使用、密碼應妥善保管,然亦難認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即當然構成侵害個人法益,蓋個人雖可能因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有免受他人違法侵害之保護利益,然上開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應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則原告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遭他人起訴求償所生損害,已如前述,此當亦顯與限制專戶專用相關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