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V-113-訴-77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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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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