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違章建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訴-78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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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另於土地上出資建蓋如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訴訟)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而系爭違章建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各有獨立進出門戶,互不隸屬;復因屬原告之營業設備,不在兩造先前簽訂土地租約第6條所稱之解約後交接範圍,故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原告應予交還,顯不合理。 二、系爭違章建築得為課稅依據,不得無償變更所有人,且該建 物為被告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加價值,被告如需將之納入整體規劃,即有按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9,000元,向原告價購買回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將於系爭違章建築在113年8月19日點交完成後,依新竹縣政府函文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違章建築,惟觀該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乙方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物,無條件交付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卷第16頁),係在說明原告於土地租期屆至時,所應無條件交付予被告之地上物項目,未見有何支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給付之規範文義,不足支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系爭違章建築之費用,是原告以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已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違章建築作為原告堆置雜物及廚房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違章建築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系爭房屋一併歸於被告所有等情,因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違章建築騰空返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詳實。是以,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既於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而,原告再執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互不隸屬,且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等為由,要求被告以金錢購買系爭違章建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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